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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信保监管漫谈一:信保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高声谈 · 零壹财经 2023-01-30 13:10:50 阅读:61428

关键词:信保业务信保牌照信保监管信用保证保险

作者: 高声谈   来源:零壹财经专栏 我国信用保证保险监管文件有很多,尤其是2015年以后针对融资性保证保险的鼓励发展与提示风险文件密集出台。在这些文件之中,2017年7月原保监会发布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具有跨时代意义,是我国金融监管历...

作者: 高声谈   来源:零壹财经专栏

我国信用保证保险监管文件有很多,尤其是2015年以后针对融资性保证保险的鼓励发展与提示风险文件密集出台。在这些文件之中,2017年7月原保监会发布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具有跨时代意义,是我国金融监管历史上第一部针对信用保证保险行业的专属法规,标志着我国信用保证保险正式进入审慎、稳健发展阶段。

随后于2020年银保监会在暂行办法基础上与时俱进,进一步完善形成《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下称“监管办法”),并配套发布《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保前指引”)和《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保后指引”)。系列办法在内容上有何异同,监管办法较之暂行办法有何进步与演变?我们通过系列漫谈形式进行分析。

系列漫谈一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作为我国信用保证保险行业第一部专属监管文件,《暂行办法》第一次对信用保证保险进行了官方定义: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此前争论不休的关于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别在此画上句号:仅是以投保人是履约义务人还是权利人进行了区分

彼时P2P尚未被取缔,保监会并未全面禁止保险公司与P2P平台的合作,而是严格明确了P2P平台的准入标准,并实行保险公司总部准入,加强宣传口径共同管理,防止虚假宣传;同时强调了P2P合作项下信保业务的投保人的自留风险的最低要求,严禁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全额兜底,并有效防止投保人道德风险。该项监管思路后来被进一步扩大使用至信保所有业务品类,即鼓励保险公司与履约义务人共担风险。

《暂行办法》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增信杠杆倍数也进行了规定: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达不到要求的要暂停新增业务。杠杆倍数的要求为: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超5亿元。这令人想起巴塞尔协议对银行资本充足率和贷款集中度的要求,虽然保险公司10倍的杠杆率较之银行二三十倍的杠杆率低了不少,但毕竟信保业务只是保险公司众多业务中的一项业务,而其计算分母为保险公司整体净资产,因此单纯信保业务的杠杆倍数实则更高,实际比消费金融公司、担保公司拥有更高的杠杆倍数。

另外,原保监会规定了信保业务的禁止领域,包括: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以及非公开发债和AA+以下的公开发债(实际等于划定了信保与评级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事前信保,不得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不得通过补充协议变相改变产品审批或备案等。

最重要的,原保监会首次对信保业务提出了审慎的监管和内控管理要求,包括要求建立专门的机构和团队进行专业经营,建立覆盖融资全生命周期的保前、中、后和逾期催收管理流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抵质押管理措施,应秉持单独核算和“小额分散”原则开展业务,要同资金方或履约义务人一起建立风险共担机制;信保业务应坚持年度经营报告制度和重大风险事件报送机制。

上述内容与银行信贷业务监管多么相似,说明原保监会已经充分提示了信保业务的类信贷业务特点,虽然信保牌照风险容忍度高,但同样需要参照信贷业务管理机制进行逐笔地、精细地、审慎地开展经营,否则将会违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就会再次接受诸如“侨兴债”等风险事件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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