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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监管政策 银监办发[2004]170号 · 银保监会 2004-05-28 阅读:2336

关键词:金融机构中国业务暂行办法银行业监督管理

为推动《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便于各监管部门和银监局在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准入审核和持续监管工作中对《办法》的理解和把握,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
 
为推动《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便于各监管部门和银监局在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准入审核和持续监管工作中对《办法》的理解和把握,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考虑到目前农信社和城信社普遍不具备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必需的风险管理系统,《办法》第二条中的“金融机构”没有包括农信社和城信社,因此目前这两类机构不能从事《办法》第四条所定义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二、由于金融机构是高负债的特殊机构,有很强的公众性和外部性,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对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应严格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金融机构”以客户身份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属于《办法》第四条中的第一类情形,需要经过审批。
 
三、由于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创新速度很快,若要求其每个具体产品都要报批,不利于金融创新和提高监管效率。因此,《办法》中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准入审批是业务资格审批。
 
四、根据《办法》,金融机构经审批可获得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最低资格,但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还应遵守外汇管理和其他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要进行股指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根据《办法》第六条,应遵守当地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建议监管机构在具体批复中明确“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目前,银监会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股指类交易。
 
五、金融机构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重要前提条件是《办法》第七条中提到的“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判断上述制度和系统是否“健全”和“完善”要对照巴塞尔委员会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指引”,与金融机构申请材料中所涉及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具体种类相结合,并参考现场检查的结果。
 
六、金融机构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后,从事具体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时,应遵守《办法》第三章“风险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接受监管机构按《办法》进行的持续监管。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一旦发现金融机构未能有效执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所需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银监会可暂停或终止其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资格。
 
七、对于不满足《办法》第七条(一)至(五)的外国银行分行,在按《办法》第九条报送申请材料时,有关风险管理方面的材料要求,可提供授权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总行或地区总部的相关材料。
 
八、如何判断《办法》第七条中提到的“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建议采用与在其他监管领域评价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样方法,如母国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等,并可适当参考申请机构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准从事衍生产品业务、其他国家对上述“母国监管当局”的评价等。
 
九、适用《办法》的金融机构在6个月宽限期到期(2004年9月1日)前已签定的衍生产品交易合同,可按合同执行。但不允许《办法》颁布前未从事过衍生产品业务的金融机构在未经监管机构正式批准的情况下,在宽限期内尝试该项业务。2004年9月1日(含)以后,所有适用《办法》的金融机构,在未获得监管机构正式批准情况下,不得办理新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十、鉴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办法》,《办法》中涉及的内容适用《条例》的,从《条例》的有关要求。
 
十一、因国内尚未出台统一的衍生产品会计制度,建议监管部门参照有关国际标准审核金融机构依据《办法》第九条提交的衍生产品会计制度。财政部颁布我国统一的衍生产品会计制度后,参照国内会计标准进行有关审核。
 
目前,监管部门应根据《办法》第九条要求金融机构披露有关会计制度的细节,如与衍生产品有关的收入确认方法、不同持有目的的衍生产品所对应的会计方法及其适用标准、对衍生产品公允价值的确认方法等。
 
十三、监管机构应建议金融机构尽量提供由第三方作出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十四、外国银行分行若出现其境外总行(地区总部)对其授权发生变动的情况,应被视为《办法》第二十七条提到的“重大变动”,应及时主动向银监会报告。
 
十五、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考虑到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人才和经验还比较缺乏,尤其是信托公司的整顿清理工作刚刚完成,尚不宜大量涉足高风险的衍生产品交易,因此《办法》中规定由其法人向银监会申请,以便从严掌握。但在具体操作上,考虑到各地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管人对其内控制度执行情况、风险管理措施落实情况、人才情况等有权发表意见,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因此,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应由当地银监局初审,再报银监会受理。
 
十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审批时限为3个月,但鉴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申请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监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考虑到外资金融机构对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需求尤为突出,《办法》将审批时限统一定为60日。
 
各监管部门和银监局要加强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持续监管,不断总结经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聘请1-2名专业委员参加衍生产品业务准入审核小组。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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