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监管政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监管政策 银监办发[2003]145号 · 银保监会 2003-12-05 阅读:1026

关键词:商业银行担保中国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

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融资类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控制相关风险,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几年,随着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各商业银行融资类担保业务迅速发展,为商业银行改善产品结构、提高服务能力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各商业银行在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的同时,也出现了风险控制不严、管理薄弱等问题。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融资类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控制相关风险,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开办融资类担保业务,应具备识别资本市场风险的能力,能在全行范围内对融资类担保业务进行总体风险管理,开发或引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融资类担保业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政策风险等进行持续的监控,制定相应的及时处理风险的措施。
 
二、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对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的总体评价、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等情况,通过要求提供反担保等措施缓解风险,并制定与风险相匹配的担保费率。
 
三、各商业银行在开办融资类担保业务时,应确保在担保期内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及时分析所担保融资产品的风险状况。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有效监控所担保的融资产品的资金投向,对资金用途作出禁止性规定,并约定如被担保方违反规定使用融资资金,商业银行有权解除担保合同,并向社会公众明示。
 
四、各商业银行应对申请融资担保的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可靠性进行调查和评估,对内部控制措施不到位、风险管理技术和手段达不到控制相关风险要求的,不得为其融资提供担保;应对融资主体的融资目的和实际融资用途进行深入分析,确保所担保的融资主要限于弥补流动性需求,对用融资清偿债务以及第一还款来源无保障的机构,不能给予融资性担保。
 
五、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上述业务的风险管理,对因管理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对商业银行上述业务的审慎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对未按规定开展上述业务并造成损失的相关机构和个人实施处罚;对有问题的机构,要及时约请其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或制止。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零壹智库推出“金融毛细血管系列策划”,通过系列文章、系列视频、系列报告、系列研讨会和专著,系统呈现“金融毛细血管”的新状态、新功能、新价值、新定位。
 

上一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5号)

下一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6号)



相关文章


用户评论

游客

自律公约

所有评论

主编精选

more

专题推荐

more

第四届中国零售金融发展峰会(共15篇)


资讯排行

  • 48h
  • 7天



耗时 153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