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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例反垄断处罚!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被罚30万元

监管 零壹财经 零壹财经 2022-07-22 阅读:14546

关键词: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信用建设反垄断河南省

信用行业垄断第一案!
7月22日讯,《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组织部分信用评估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14日对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组织部分信用评估企业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6月24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公告显示,经查,2015年至2019年期间,当事人组织中岂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河南中泰信用评价有限公司、鑫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等部分会员单位达成了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处以30万元罚款。

附件: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市监处罚〔2021〕2-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1000066722255X1
住  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7号25层
法定代表人:***
业务范围:开展信用宣传与培训,协助政府制定信用管理规范,做好信用行业服务工作,开展会员信用评估,信用维权等活动。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举报,2019年7月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管〔2018〕265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等对当事人涉嫌组织部分会员单位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开展了调查。2020年5月14日,本机关立案。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多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2年5月2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豫市监罚告〔2021〕2-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于2022年6月7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要求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本机关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2015年至2019年期间,当事人组织中岂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河南中泰信用评价有限公司、鑫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等部分会员单位达成了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015年,当事人通过官方网站向会员单位发布《河南省信用评估行业自律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出台信用评估业务收费指导价格前,会员单位应参照本公约收费约定,不得过高或过低收费”,该公约附件设置了信用评估收费标准:对资产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的受评单位进行信用评估时,按照不少于6000元的标准进行收费;对资产总额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的受评单位进行信用评估时,按照(1.00+(资产总额-1000)*0.50‰)万元的标准进行收费;对资产总额5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的受评单位进行信用评估时,按照(3.00+(资产总额-5000)*0.30‰)万元的标准进行收费;对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上的受评单位进行信用评估时,按照(4.50+(资产总额-10000)*0.10‰)万元的标准进行收费。

该公约约定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2018年11月10日,当事人召集31家涉案会员单位召开工作会议,会上讨论并通过了《河南省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自律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1)款约定信用报告服务费标准为:对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的受评单位进行信用评估时,按照0.6万元的标准进行收费;对资产总额2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的受评单位进行信用评估时,按照0.6-0.8万元的标准进行收费;对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上的受评单位进行信用评估时,按照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收费。

该公约固定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信用评估服务价格变动幅度,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2019年6月15日,当事人召集43家涉案会员单位召开第三届三次理事会,会上讨论并通过了《河南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自律公约》,该公约约定信用报告服务费标准为:对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的受评单位进行信用评估时,按照不低于0.4万元的标准进行收费;对资产总额2001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的受评单位进行信用评估时,按照不低于0.6万元的标准进行收费;对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上的受评单位进行信用评估时,按照不低于0.8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的标准进行收费。

该公约固定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信用评估服务价格变动幅度,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促进会章程、会员单位名单、资产负债表、会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作为信用评估服务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以及会员单位是从事信用评估服务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证据二:2015年当事人制定发布的《河南省信用评估行业自律公约》复印件、2018年《河南省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自律公约》复印件、2019年《河南省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评估报告收费自律公约》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关于补充材料清单的说明》、《2018年自愿签订<自律公约>有关情况》、《2019年自愿签订<自律公约>有关情况》等,证明当事人制定、发布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证据三:当事人填报的《社会团体重大活动备案表》复印件、向会员单位发布的《关于召开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理事会的通知》复印件、《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会议签到表》复印件、《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会议议程》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会议决议》复印件、各会员单位签订的《河南省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自律公约》复印件、《河南省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评估报告收费自律公约》复印件、当事人相关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会员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了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垄断协议。

以上有关证据,已由当事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三个方面意见:一是承认自身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并已经完成整改;二是自律公约很快宣布停止执行,对市场并没有造成影响和不良后果;三是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当事人收入较低,申请从轻处罚。

本机关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意见如下:

一、经前期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9年8月16日召集会员单位召开三届四次理事会,讨论并通过了“取消河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签订的《信用报告收费自律公约》”的决议,并向会员单位发布书面通知正式废止《自律公约》,属于在立案调查前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当事人“承认自身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并已经完成整改”的申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机关在行政

处罚裁量阶段已经充分考虑并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无需重复采纳。

二、当事人自2015年发布排除、限制竞争的《自律公约》,至2019年8月16日召集会员单位讨论并通过取消《自律公约》的决议,期间共5年时间,先后3次通过制定发布公约、组织召开会议等方式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了垄断协议,持续时间较长。经前期调查核实,部分会员单位存在按照垄断协议收取信用评估服务费用的行为,实施了上述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自律公约很快宣布停止执行,对市场并没有造成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三、受疫情等因素影响,信用评估行业普遍经营困难,当事人收入较低。当事人“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当事人收入较低,申请从轻处罚”的申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机关在行政处罚裁量阶段已经充分考虑,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无需重复采纳。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通过制定发布公约、组织召开会议等方式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固定信用评估服务价格变动幅度,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了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的规定,构成“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使案件调查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在立案调查前当事人及会员单位已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合上述因素和落实“六稳”“六保”政策,维护行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以30万元罚款。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下述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户    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    号:419901010150009501
开 户 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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