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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关于持牌机构联合贷款业务中数据共享问题的思考

顾亦明 · 零壹财经 2021-11-16 15:13:22 阅读:9051

关键词:征信数据共享数据垄断联合贷款金融科技

为了加大个人信息保护,监管层在近期陆续颁布了《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这一系列法规制度的出台,对于规范商业银行数字化信贷业务开展中的数据应用,起到了相当大的引领作用。 在此基础上,笔者对于商业银行在开展持牌机构之间的联合贷款业务合作过程中...

为了加大个人信息保护,监管层在近期陆续颁布了《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这一系列法规制度的出台,对于规范商业银行数字化信贷业务开展中的数据应用,起到了相当大的引领作用。

在此基础上,笔者对于商业银行在开展持牌机构之间的联合贷款业务合作过程中,所面对的数据合规共享使用的需求,提出一些问题和思考,供同业人士的关注和探讨。

笔者在上一篇文章《持牌机构之间联合贷款业务应该仍有市场》中提出,无论是从长期战略发展层面还是从日常业务经营层面,对于广大边远地区的小银行,与一些在数字化应用中走在前列的大型银行、以及与一些具有很好互联网和科技基因的民营银行或持牌消费金融公司之间开展联合贷款业务合作,还是有着很实际的市场需求。

我们姑且先不论在营收层面联合贷款这种合作模式的作用,先从发展角度看,大多数地方性小型商业银行,要追求数字化的提升和发展,在资金、人才、技术、展业等方面存在先天不足,但却被寄予做好做足普惠金融的厚望,所以对于小银行来说,想方设法寻找外援是一种必然举措。

前一阵子不少小银行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开展联合贷款业务合作搞得很火热,其背景就可理解为小银行在试图突围。但不在监管范围内的互金平台在与小银行开展联合贷款合作过程中,因更多是受资本追逐的驱动从而风险事件频发,因其总是趋向于利用平台的资源优势来绑定与之合作的小银行对其的依赖,从而与小银行的初衷大相庭径。

在小银行与互金平台开展联合贷款业务合作的实际运营中最能体现互金平台垄断意愿的地方就是互金平台对于数据的垄断,事实上大多数互金平台在对接小银行开展联合贷款或助贷业务时,基本上都存在数据垄断的现象。互金平台对流量的垄断谈不上是意愿,因为流量本来就来自平台端,但当平台只是将客户分派给了小银行而未提供各种相关数据,则小银行依旧无法借助这种合作来有效提升自己的综合数字化能力。

近期监管的很多整改措施,是可以看成让小银行不忘初心,回归本源。但同时,小银行的数字化转型依旧还是要往前推进,所以年初监管也提出了“要推动大型银行向中小银行输出风控工具和技术”。笔者认为此举就是要让有金融科技能力的大中银行来替代前段时间的互金平台,对小银行提供可在被监管之下的“赋能”作用,而在市场上继续进行持牌机构之间的联合贷款合作模式则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这方面的作用。

对于边远地区的小银行,冀望通过联合贷款业务合作模式以逐步提升自己的数字化获客及风控能力,这就一定需要在业务合规且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解决与联合贷款业务的发起方之间的数据共享事项。此处强调可持续发展,就是指数据的应用还是要本着客户便利和成本有效控制的考虑,对于联合贷款参与方的小银行还是应有可提升其风控与运营能力的空间,否则即便是让大银行来替代互金平台赋能的角色,则其最终结果还是在联合贷款业务中小银行会被沦为纯粹的资金提供者。

参透理解监管层近期关于征信业务和关于数据应用等一系列要求的出台,笔者认为,其关键应是针对前一阵互金平台对于应用在信贷审批和管理中的数据在采集、存储、授权和使用方面的混乱现象所采取的措施,而不应将其理解为当两个都是持牌放贷机构的时候,双方在开展联合贷款业务合作的过程中,在对待合规获取合规使用的数据方面进行部分有效共享的障碍。

事实上,确实存在一部分有能力的持牌金融机构,在与边远地区小银行开展联合贷款业务合作中,以强调遵循监管的合规要求为理由,在尽量回避客户信息的共享使用。他们作为联合贷款业务的发起方和获客方,履行着各种数据包括场景数据的一手采集,而小银行作为参与方则在同样获取这些数据方面天生存在很多不便或者需要重复的成本,所以当发起方不愿意分享合规的数据给参与方的时候,那么对于小银行来说则此时在与持牌机构开展联合贷款业务合作中的处境几乎是与以前与互金平台开展联合贷款业务合作时的处境没有很大的区别。

以具体案例来讨论,在持牌放贷机构之间开展联合贷款的业务合作中所遇到的数据是否可以共享的问题,第一个就是联合贷款的发起方,在经得借款人授权完成个人征信报告查询之后,是否可以将征信报告的主要内容或由征信报告衍生出的一些主要数据字段,传递给联合贷款的参与方共享?还是必须需要双方各自独立地进行查询?

如果双方必须各自独立地进行查询,则势必造成客户的一个借款申请却在人行征信报告中查询次数的重复计算,对于征信报告中的数据存在污染,同时也是在抬高业务开展的成本;而如果只是发起方查询人行征信但不将主要信息共享给参与方,则对于参与方来说很难全面完成监管所提出的在联合贷款中必须有的独立自主风控的要求,以及希望通过联合贷款的业务模式达到提升自己的数字化能力之目的。

这个讨论可以推延到联合贷款业务需要对非人行征信中心的其他持牌征信机构进行客户信息查询的场景,进一步,还可以推延到向合规的机构获取那些不属于个人敏感信息的场景,比如当联合贷款业务是属于有线下消费场景的个人消费贷款时候,对于线下门店信息的获取,当联合贷款业务是属于个人经营性贷款时候,对于小微企业主所登记的工商信息的获取等等,这些信息究竟是否可以在两个持牌机构在开展联合贷款业务合作时候进行分享?

在实际的联合贷款合作过程中,发起方常常是坚持不传送上述信息给参与方,不仅仅是原始信息还包括衍生或解析后的信息,其理由一般都是说向联合贷款的参与方传送这些信息是不合规的,也有说是发起方当地的监管部门不容许他们传送。然而我们的理解则就是发起方作为在当前市场上相对强势的一方,更多是有着尽可能少让参与方获取各种相关信息的这种站位自己利益的考量在背后。

笔者认为,当联合贷款业务合作的出资双方,都是同属于被统一监管下的持牌金融机构,双方各自所获取及应用数据的细节都是需要经受各自当地监管的检查,联合贷款业务本身双方又必需有系统对接,在放款还款核算清算等各个环节双方都必需有详细数据交互,那么,在客户必要的授权下,在可靠的信息安全保护措施下,共同出资双方在放贷审批及贷后管理的环节,对于合规获取的借款人相关信息,应该是可以共同获取并分享的。

但是由于在持牌机构中开展联合贷款业务合作,目前也是一种新型业务模式,对于在这种业务如何对接信息,我们也确实查不到直接相对应的规范条例,联合贷款的发起方以合规的名义不给参与方传送数据似乎是有理有据,因此,我们很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对上述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规范要求,以方便后续这种业务的顺利推进,否则笔者认为最终又要与各方面的美好愿望背道而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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