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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 | 能否因承租人与出卖人签有买卖合同而否定融资租赁关系?

融资租赁 陕西尊知律所黄军府律师 · 零壹租赁智库 2018-06-15 阅读:4123

关键词:买卖合同租赁纠纷融资租赁法律界定

案例中,承租人就同一标的物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又与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相关首期费用由出卖人代收。违约后,承租人以和出租人为借款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作为抗辩理由。这一非典型交易模式能否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本文探讨的焦点。


本文为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黄军府律师投稿。案例中,承租人就同一标的物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又与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相关首期费用由出卖人代收。违约后,承租人以和出租人为借款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作为抗辩理由。这一非典型交易模式能否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本文探讨的焦点。


Part 1 |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5日,中恒公司与卓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签订地为江苏启东,出卖人为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鸿得利公司”),承租人为卓业公司,出租人为中恒公司,租赁物为搅拌站一台,规格型号HZS180,机号88121012,总价款为180万元,租赁首期租金9万元,租赁物保证金9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付款合计205650元(首期租金9万元、保证金9万元、手续费25650元),月租金53569.41元;卓业公司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申请书、设备验收证明书、承租人声明上均签字确认。

同日,卓业公司与鸿得利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卓业公司向鸿得利公司购买搅拌站一台,规格型号HZS180,机号88121012,总价款为18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24日,中恒公司根据鸿得利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收到卓业公司款项205650元)及抵消协议向出卖人鸿得利公司支付设备款余款1594350元。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按约向卓业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截止2015年7月13日,卓业公司陆续支付首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及第1至8期每月租金,后自第9期(应收日期2013年5月15日、实收日期2013年10月25日)支付部分租金21045.75元后未再还款,合计已收租金(含保证金)563864元,全部未付租金为1480285元。

因卓业公司违约,中恒公司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卓业公司返还搅拌站,支付损失2065281.4元。


Part 2 | 法院裁判


启东县人民法院认为,中恒公司认为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卓业公司则认为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无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等等。对此,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无租赁物的存在、涉及当事人不同、有

本案中,案涉纠纷存在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且同时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另外合同约定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故应将本案纠纷的性质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卓业公司关于本案纠纷性质为借款合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卓业公司未按约定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中恒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卓业公司返还租赁设备、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恒公司与卓业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符合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等特征。

本案中,卓业公司抗辩双方为借贷关系的主要理由为租赁物的第一笔款项由其公司支付。对此,案涉设备买卖合同虽由卓业公司与鸿得利公司签订,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所有权归出租人中恒公司享有。中恒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由卓业公司直接与鸿得利公司签订系出于卓业公司设备使用便利之需的解释,符合常理。

卓业公司确曾向鸿得利公司支付205650元,但根据鸿得利公司向中恒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可以看出,该款项系鸿得利公司代中恒公司从卓业公司处收取的首期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鸿得利公司将这部分款项从设备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设备款仍系由中恒公司向鸿得利公司支付。

其后,卓业公司还向中恒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故中恒公司与卓业公司之间既有融资又有融物,并非简单的金钱借贷关系,卓业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rt 3 | 案例评析


 我们在实务过程常遇到过类似案例,现趁此机会就该类型案例所构成的具体法律关系分析如下: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如何正确理解融资租赁交易的具体结构,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重点,通过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理解,可以概括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主要是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出租的财物,使承租人不必付出租赁物的价值,即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这种合同被冠以“融资”的称号。

第二,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然须向第三人购买标的物,但其购买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买卖合同之处。

第三,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并须支付租金。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该种合同的名称中含有“租赁”一词。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是一种集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

就本案而言,根据中恒公司与卓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当然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中恒公司、出卖人鸿得利公司、承租人卓业公司。

但本案与典型融资租赁合同唯一不同的一点是,并非出租人与出卖人直接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由承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相关首期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也是由鸿得利公司代为收取的。

就此种交易模式能否认定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出租人应根据出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后,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故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为出卖人和出租人,而并非承租人和出卖人,不能对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进行变更,从而使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陷入混乱状态,故对该类案件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并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观点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虽然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交易结构,但纵观相关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法条,法律上并不禁止承租人经出租人允许后,可以直接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有出卖人代出租人收取相关款项,故不能以承租人与出卖人直接签订买卖合同而否定融资租赁的合同性质,应区分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作相应处理。


Part 4 | 我们的观点和理由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涉案租赁物的卖方实际是知道本案买卖合同虽然由承租人和卖方签订,但实际的付款主体是出租人,并在支付价款时扣划和已经委托出卖人收取的首期租金等费用。

因此,这种交易关系比较符合隐名的委托代理关系,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卖方和出租人,从实质的交易关系上讲,本案更符合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和情形。

本案发生在2012年之后,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经出现过类似的交易以及纠纷,在诉讼中也是存在不同的观点,这类纠纷的核心争议为委托购买租赁物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根据主流观点为此种交易属于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出租人购买租赁物要件。

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上海高院民五庭)对此类问题做出了探讨,原文如下:

涉动产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承租人先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此后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另行签订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观点一认为,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并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观点二认为,应区分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作相应处理。

我们更加认同上述观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上述情形,实践中应作如下区分处理:

1、若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合同亦未约定价款付清之前所有权保留归出卖人,则交付后所有权转移,承租人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此时,三方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并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2、若租赁物尚未实际交付,或租赁物虽已交付但原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前所有权保留归出卖人,此后三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将已经收取的承租人货款退还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将已经支付的货款扣抵首付租金、保证金,出卖人再根据出租人的指示将物交付给承租人,应视为成立新的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替代、变更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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