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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不还手?Web3顶流遭遇“行业之痛”

来源:零壹作者专栏 2022-10-13

关键词:NFTWeb3Yuga公司数字藏品虚拟资产

现阶段的法律与Web3世界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匹配。

作者:肖飒法律团队   来源:零壹作者专栏

从今年五月加密世界一连串的大事件以来,无论是虚拟币还是NFT数字藏品,甚至是元宇宙和区块链底层技术的发展都正在进入寒冬期,自2020年起,火了约两年的各类加密资产中本身就存在大量的问题,只是在市场发展的过程被非理性狂热所掩盖,现如今一一于大浪淘沙中层层浮出水面。
 
要说Web3顶流,就不得不说到热度破圈的“无聊猿”(或称BAYC)与其背后的Yuga Labs LLC(以下简称“Yuga公司”)。在加密资产的风口上,Yuga公司成功的通过设计精良、文案诱人的BAYC项目赚取了第一桶金,且在随后的运营中通过较为开放的商业使用条款赋予了NFT项目更多的可能性和商业价值。雪球滚动之下,Yuga公司已经树立起一个在Web3世界中足够巨大,且能与实体商业良性互动的IP帝国(据不完全统计,Yuga生态中已经聚集近百个一线品牌和顶尖艺术家)。
 
但是,飒姐团队注意到,一方面,NFT已经成为Web3世界中,与虚拟货币并驾齐驱的最成熟且稳定的应用,但另一方面,法律发展的滞后和对虚拟资产的定义模糊正在严重制约NFT行业,甚至是整个Web3世界的发展。

今天飒姐团队来与大家聊一聊,作为Web3“顶流”的无聊猿是如何为“行业之痛”买单的。

一、Yuga公司起诉某艺术家商标侵权案
 
今年七月,某海外艺术家大规模公开发行涉嫌侵犯无聊猿版权的NFT项目(从商标到作品都与正版极其相似)且指控无聊猿项目方Yuga公司与二战中某反人道组织存在特定关联(目前该指控无任何铁证和实锤),从而导致“无聊猿”项目方Yuga公司正式对该艺术家提起联邦诉讼,此一事件在NFT和Web3世界里引发大量关注。事实上,与艺术家的(疑似)侵权行为和严肃指控相比,让吃瓜群众最好奇的,是在该起事件中Yuga公司让人摸不着头脑的一系列迷惑操作。
 
从目前公开的信息可以基本确定,某艺术家与Yuga公司之间的纠纷主要源于该艺术家的三个行为:(1)公开发行与无聊猿BAYC项目极其相似的其他项目,涉嫌侵犯无聊猿系列作品著作权;(2)在同一领域,未经授权使用无聊猿项目方Yuga公司的商标,涉嫌侵犯商标权;(3)公开宣称Yuga公司与二战某反人道组织存在特定关联,涉嫌侵犯Yuga公司名誉权。也就是说,Yuga公司实际上被侵犯了三项权利,但大家疑惑地发现,Yuga公司对某艺术家侵犯无聊猿作品著作权且获利数百万,以及对自身与反人道组织存在关联的无端指控的行为充耳不闻,反而大张旗鼓地对该艺术家提起商标权侵犯诉讼,给人一种“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感觉。
 

注:左边为某艺术家使用的商标,右边为Yuga商标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Yuga公司长期以来由于在项目团队中缺乏法律背景专业人士的支持,导致自身合规建设和知识产权管理存在漏洞,时至今日BAYC的注册商标申请还在走相关流程中,Yuga公司尚未真正拥有该商标。但这并不影响Yuga公司获得该起诉讼的胜利,只要Yuga公司可以证明(1)某艺术家未经授权使用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2)该艺术家的NFT项目价格与自身BAYC相挂钩即可,目前来看二者并不难证明。

二、避开著作权,Yuga为何打不还手?
 
先给结论:我们认为现阶段,避开(重)著作权诉讼,转向(轻)商标权诉讼是明智之举。
 
如果Yuga公司想要起诉某艺术家侵犯自家无聊猿项目著作权,首先就要自己就要直面法院的严肃审查:无聊猿项目本身到底有没有著作权?换言之,无聊猿项目中如此多相似而不相同的作品,是否都构成受美国著作权相关法律项下,受保护的“作品”?
 
无论是国内市场还是海外市场,NFT项目一般存在三种形态:(1)彻底非同质化型:一个项目中仅有一个作品;(2)相对非同质化型:一个项目中存在多个类似但各不相同的作品;(3)同质化型:一个项目中存在多个仅编号不同的相同作品。按照这个分类标准,无聊猿项目实际上就属于第二种“相对非同质化型”,这种类型的作品集合体,其单一个体是否是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单一作品持有人是否享有相关权利?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难以给出明确结论,存在巨大争议。
 
从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来看,认定NFT为作品,首先需要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同样,《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对作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可见,在我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独创性。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必须是作者创作的,能表现自己思想和感情的智力成果,没有抄袭剽窃他人的作品即可。(2)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附着于一定的载体,以一定的形式固定、记录下来,并且可以被大量复制。(3)作品不违反法律规定。
 
那么,无聊猿项目中如此多相似而不同的作品是否每一个都满足条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飒姐团队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极有可能仅将无聊猿项目中最“原始”的IP形象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其他由此衍生(加个帽子换套衣服等)的作品由于缺乏“独创性”要素而无法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一旦法院在审查中对无聊猿项目做出上述认定,那么这将导致Yuga公司出现无法接受的损失:作为无聊猿买家最核心利益的“IP 所有权”及其他商业授权将变得毫无意义。无法主张的权利非权利,这将直接导致无聊猿项目丧失其核心商业价值,出现Yuga公司所无法接受的后果。

写在最后
 
可以说,现阶段Yuga公司避开著作权诉讼,以防止法院对其项目作品进行著作权审查是一个明智之举,但该举是否会为肆无忌惮的侵权行为创造一个温床,最终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使得Web3顶流沦落为一文不值的数据尘埃,是难以预测的。

飒姐团队在常年服务Web3行业的过程中逐渐发现,现阶段的法律与Web3世界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匹配,而这种不匹配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理学研究的滞后性导致的,而这种理论研究的缺失,需要监管、司法实践与法学研究的积极对话才能解决。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目前来看,这种打不还口骂不还手的荒谬事件绝不会是个例,在不远的未来将会是大多数Web3企业将要长期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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